(2015)洪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邹芳与程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芳,程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邹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向红,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闯,居民。原告邹芳诉被告程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丽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芳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程闯因家中装潢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程闯还款2,000元。约定的还款期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程闯于2014年9月19日重新向我出具了一张欠到17,000元的欠条(实际应为1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闯偿还借款17,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邹芳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程闯欠其借款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邹芳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程闯欠原告邹芳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闯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程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芳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