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满培与谢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培,谢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刘满培。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满培诉被告谢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培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清,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培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刘满培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老锡澄路由北向南行至到锡澄路路口地段时,遇沿锡澄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老锡澄路行驶的谢敏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瓶三轮车侧翻倒地,造成刘满培跌地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刘满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刘满培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当日,刘满培与谢敏明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刘满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医疗费8877元、护理伙补营养747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9924元,由谢敏明予以赔偿。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太保公司为谢敏明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偿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82367.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太保公司为谢敏明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根据调委会的调解协议,本次事故谢敏明与刘满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且谢敏明已赔偿完毕,太保公司也已理赔完毕(理赔支付给刘满培医疗费7102元、伙食费162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45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8149元)。请求法院驳回刘满诉讼请求。被告谢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刘满培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其与谢敏明调解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的情况如太保公司所述。因原告刘满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所评定刘满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刘满培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刘满培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太保公司对三期无异议,但认为刘满培的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庭审中,刘满培当庭提出2014年12月26日与谢敏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程度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进行的,要求撤销该协议,太保公司仍应赔偿。查明二: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刘满培花费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刘满培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3347元、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太保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刘满培提供江阴金三角木材交易市场的证明1份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敏明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刘满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满培提供的病史资料,其主张的医疗费734.3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满培住院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可按江阴市护理行业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刘满培提供的证明,没有其他原始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太保公司虽对刘满培构成等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及鉴定过程中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对该情况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刘满培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元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满培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8、交通费。刘满培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满培在刚出院,且对其身体尚未完全恢复,伤害后果并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仓促与谢敏明达成协议,且约定“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而原协议赔偿9924元,现在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即为48084.40元,属重大误解,其协议中已约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以外的损失,刘满培可以主张,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人民调解协议中“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的约定,予以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太保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满培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他当事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满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调解协议以外的部分)残疾赔偿金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184.40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刘满培与谢敏明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中“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约定。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满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0184.40元。三、驳回原告刘满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30元(原告刘满培已预交),由刘满培负担1530元,被告谢敏明负担700元;由太保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满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