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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健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飞、侯岭、李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飞,侯岭,李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健,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郸城县东环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88515-7。法定代表人仵树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军,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郸城县新华路东段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2159-8。法定代表人李锦,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晓飞,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军,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岭,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崔健,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锦,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崔健,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健与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晓飞、被告侯岭、被告李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健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晓飞、被告侯岭、被告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被告王晓飞、侯岭、李锦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原告债权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因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部分,原告不再主张)故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刻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飞、侯岭、李锦缺席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李健与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豫B(2014)第818号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李健、借款人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人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伍佰万整,借款期限为90天,并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十,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4年8月17日,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仵树仁、李锦,作出决议:同意为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李健与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飞、侯岭、李锦签订编号为豫B(2014)第0818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保证人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保证人王晓飞、侯岭、李锦应借款人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在(2014)第8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李健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载明:第四条保证期间第一款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年;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如乙方在本协议中的陈述存在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情形,或者乙方出现违反在本协议中其他义务的情形,则乙方应当就每一情形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甲方。2014年8月19日,李健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健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其中:银行转账(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8月18日始至2014年11月17日止。李健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0000元。另查明,郸��财鑫糖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健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但期满后尚欠5000000元本金未偿还,故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李健连带偿还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中,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共为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债务,不应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晓飞、侯岭、李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健要求被告王晓飞、侯岭、李锦承担��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健借款500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晓飞、侯岭、李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40元,由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公司、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晓飞、侯岭、李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