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鞠小敏、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蒋某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史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2011年左右,蒋某开始说谎,并提出离婚。2012年9月12日离家出走,后因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才得知其下落,在缓刑考验期限又再次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史某乙。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凉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