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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秀与被告任玉忠、苏晓波、陆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秀,任玉忠,苏晓波,陆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张宗秀,女,195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玉忠,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苏晓波,男,汉族。被告陆斌,男,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男,198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宗秀与被告任玉忠、苏晓波、陆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晓波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陆斌为本案被告,本院对原告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均厚、被告任玉忠、被告陆斌、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任玉忠驾驶的豫S99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莽张镇至凉亭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亭村上坡路段,将原告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人力三轮车挂倒,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玉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不愿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70000元(实际金额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再定),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8304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玉忠辩称,事故属实,其证件合法、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雇主陆斌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被告陆斌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在给陆斌送货。被告陆斌辩称,其是豫S99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任玉忠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其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任玉忠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其诉前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在核实本事故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任玉忠驾驶的豫S994**号车沿罗山县莽张镇至凉亭村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亭村长上坡路段在避让同向的步行人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张宗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致张宗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玉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宗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1日),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2047.59元(21399.40+107.86+40.63+101.36+101.36+47.13+148.49+101.36)。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石膏固定一月;3、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又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费共计360元(120+120+120)。诉中原告自行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宗秀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宗秀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斌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6070元。原告还提供为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宗秀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豫S994**号车在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收条、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任玉忠驾车致原告受伤,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任玉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生活标准,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家在罗山县莽张乡,就医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407.59元(22047.59+36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6702.60元(25402元/年÷365天×240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1-9项共计款77862.39元。因被告任玉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进行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58054.8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48054.8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6702.6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19807.59元(医疗费224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10000元),因被告任玉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是被告陆斌的雇员,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侵权的依法应由雇主陆斌承担赔偿责任,因陆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7862.39元(58054.80+19807.59)。诉前陆斌垫付的160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600元,超出部分1247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宗秀各项损失款共计77862.39元(诉前被告陆斌垫付的160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600元,超出的1247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陆斌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张 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