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永德与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德,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梁永德,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覃勇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永德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德的委托代理人覃勇进,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40683《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52.94平方米,单价为2174.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767433元,原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房价款767433元给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原告亦依约支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已装修好该房并投入了使用。双方已完成了房屋买卖的所有手续。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68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将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属实,且原告已经全部支付清该商品房的房价款,同时,被告已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40683《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52.94平方米,属于预售房,按整幢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2174.40元,总金额为767433元;原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房价款767433元给被告;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阳江市阳东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亦就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原告除了向被告购买上述A12栋03号商品房外,还向被告购买位于北惯新城一期另外的9套商品房。包括本案的商品房在内,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北惯新城一期10套商品房,总价款合计为8069005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支付清了该10套商品房的房价款8069005元,为此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7份收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已将本案讼争的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属实。另查明:被告的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的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北惯新城一期。本案讼争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东预许字(2010)第048号。由于被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的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68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7份,以及阳江市阳东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复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依法取得在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可进行商品房预售交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是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涉案的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是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683《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合同的标的物即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虽然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不能因该商品房被查封而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现请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现仍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导致被告在事实上无法履行为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的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将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于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北惯新城一期A12栋03号商品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现原告诉请确认该商品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永德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683《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梁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57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舒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