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78号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6单元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421-4。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怡,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赵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X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B-16-4号房屋业主,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778.8元、公摊费140元、水费19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所欠物业费1778.8元,公摊费140元,水费197.4元。被告赵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娜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X公寓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85平方米,系住宅。2012年3月31日,以X公寓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X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以下标准收取本小区居住的业主物业服务费:1.住宅物业:1.4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3元/月/平方米;3.停车位物业服务费:50元/个/月。路灯、小区路灯、廊道、草坪灯、小区水景、二次供水泵、自备发电机油料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双方约定以每户每月暂按10元标准收取,盈亏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企业进驻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X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终止了在X公寓小区的物业服务,并撤出了该小区。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水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1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X公寓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X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公寓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X公寓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X公寓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与X公寓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X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标准为10元/月/户,故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66.85平方米19个月=1778.21元,应交纳的公摊费为10元/月19个月=19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物业服务费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主张。原告诉请主张公摊费14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97.4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78.21元;二、被告赵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公摊费14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