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住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仝某窜至汤阴县村,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价值人民币85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