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以文与涟源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文,涟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涟行初字第61号原告李以文,农民。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丰,该局荷塘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李以文因不服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以文、被告涟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李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1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荷)决字(2015)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以文伙同毛桂咸等人以反映涟源市荷塘镇弄子村财务等问题为由,为了制造影响和引起领导重视,于2014年12月25日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扯横幅、敲锣打鼓的方式闹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以文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以文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为了制造影响,引起领导重视,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扯横幅、敲锣打鼓的方式闹访,并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毛桂咸等人一起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北京市公安局府右派出所训诫,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他事先并未与其他上访人员商量闹访,在现场也没有参与闹访,因此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涟公(荷)决字(2015)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以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涟公(荷)决字(2015)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为了制造影响和引起领导重视,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闹访,严重影响娄底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据此作出涟公(荷)决字(2015)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涟公��荷)决字(2015)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肖某甲、李以文和荷塘镇密丹村、山塘村、荷塘村的部分村民因村级财务等问题,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的方式上访,意图给领导造成压力,引起领导重视,李以文在现场呐喊助威。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拟证明李以文因荷塘镇弄子村村级财务问题,召集了本村村民肖某甲、肖某乙、李永柏等人和荷塘镇密丹村、山塘村、荷塘村的部分村民,于2014年12月25日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的方式上访,李以文、肖某乙等人在现场呐喊助威;弄子村上访村民的上访费用,由李以文、肖某甲、肖某乙三人分担。3、原告李以文的陈述。拟证明李以文因不满荷塘镇弄子村村���财务的清查处理,与本村村民肖某甲、肖某乙、李永柏以及荷塘镇密丹村、山塘村的部分村民一起,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堵大门的方式上访,持续到下午4时许结束,李以文在现场呐喊助威;弄子村上访村民的上访费用,由李以文垫付并由李以文、肖某甲、肖某乙三人分担。4、证人曾某、龙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荷塘镇的部分村民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的方式上访,堵住市政府大门并强行闯入市政府内;李以文参与了上访。5、证人左某、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有村民约二十余人聚集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堵大门的方式上访,朱某等人即予以劝阻。6、现场图片2张。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村民在娄底市政府门口上访的现场情况。7、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荷塘镇人民政府已就“李以文反映弄子村换届选举等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以文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李以文对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亦不持异议。原告李以文和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以文因为对本村村级财务等问题不满,即与本村村民肖某甲、肖某乙、李永柏等人商量,决定与荷塘镇密丹村、山塘村、荷塘村的部分村民一起去娄底市政府上访,以达到制造影响和引起领导重视的目的。2014年12月25日9时许,李以文、肖某甲、肖某乙、李永柏等人与荷塘镇密丹村、山塘村、荷塘村的部分村民一起,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堵大门的方式���访,直到下午4时许才被劝离。期间,李以文在现场实施了呐喊助威的行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荷)决字(2015)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以文伙同毛桂咸(系荷塘镇密丹村村民)等人以反映涟源市荷塘镇弄子村财务等问题为由,为了制造影响和引起领导重视,于2014年12月25日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扯横幅、敲锣打鼓的方式闹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以文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原告李以文因对村级财务等问题不满,为了制造影响和引起领导重视,伙同其它村民在娄底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敲锣打鼓、堵大门的方式闹访,扰乱了娄底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原告李以文并实施了呐喊助威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李以文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据此作出涟公(荷)决字(2015)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至于原告李以文提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不应被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以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成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