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与广东鲁渔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广东鲁渔饲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培侨。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鲁渔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惠兰。上诉人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鲁渔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丹谷公司与鲁渔公司签订的《鱼粉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的丹谷公司住所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原审法院作为丹谷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丹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丹谷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鲁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丹谷公司与鲁渔公司签订的《鱼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的丹谷公司住所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原审法院作为丹谷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丹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丹谷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