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吴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谢莎莎。第三人:陈某庚,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殿前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1********。第三人:吴某。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庚、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第三人陈某庚、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追加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晓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庚、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马某诉第三人陈某庚、吴某民间借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2014台温商初字第2942号),该判决书中明确俩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殿前村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其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因俩第三人怠于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而向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台温执民字第729号。执行过程中,俩第三人的房地产已经法院委托评估并进入拍卖程序。现俩第三人的儿子陈某甲向你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但未提起析产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享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析产。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殿前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9)第227**号)按被告陈某甲占三十分之八,被��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各占三十分之一,俩第三人占三十分之十七的比例予以析产;确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对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不享有所有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台温商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马某系第三人的债权人,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讼争房产目前的登记情况。3、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审批的建房用地由陈某庚、吴某、陈某甲、邢玉凤四人审批所得。4、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用以证明该土地经地价评估为71438元。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由邢玉凤、第三人、陈某甲于2005年向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在2009年建造,在2010年建好,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建造过程中,因陈某甲系独生子女,占二个有效人口,才获批两间房屋。故陈某甲在讼争房屋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二、第三人前期经商亏损,前期建造房屋的大部分投入是由被告陈某甲、邢玉凤投入,在分割时,被告应多分。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报批的人员就是房产的共有人,对讼争房产也享有权利。不是原告所称的对房产不享有份额。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殿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邢玉凤亡故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旁边差不多的地价为31960元每平米,用以推翻原告地价。被���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答辩称:一、邢玉凤对讼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本案房屋由陈某甲、两第三人、邢玉凤在2005年审批,在2009年建造,2010年建好,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由陈某甲、两第三人、邢玉凤共同出资建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邢玉凤对全部的产权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而非原告诉称的只对土地享有权利,而不对房屋享有权利。二、五被告对邢玉凤讼争的房屋产权四分之一享有继承权。邢玉凤生前生有六个子女,即陈某庚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在邢玉凤过世后,由陈某庚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陈某庚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对房屋各享有1/24的权利。三、根据邢玉凤生前的交代,房屋是她本人及陈某甲投入,故她应多分,故被告二至六在析产时应多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陈某庚、吴某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由邢玉凤、两第三人、陈某甲在2005年审批,在2009年建造,2010年建好,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两第三人前期经商亏损,房屋建造大部分由陈某甲、邢玉凤投入,应考虑多分。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应认定土地报批人即为房产所有权人。两第三人、陈某甲、邢玉凤均系房产所有人。第三人陈某庚、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殿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邢玉凤亡故的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旁边差不多的地价31960元每平米,用以推翻原告地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认证。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庚、吴某共同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庚、吴某共同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庚、吴某及邢玉凤共同获批建房用地两间。2009年开工建房。房屋建好后于2009���8月5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271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庚。2010年3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庚,共有人为吴某。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庚、吴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原告马某对被告陈某庚、吴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殿下村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现已进入拍卖程序。另查明,温岭市城东街道殿下村村民陈三和邢玉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6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三早年亡故,邢玉凤于2006年亡故。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庚、吴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与其他被告共有,而第三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第三人与被告共有的房地产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殿下村土地使用证为温国用(2009)第22714号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庚、吴某及邢玉凤共同报批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应属四人共同共有,故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至于地上建筑部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地上建筑部分始建于2009年,当时邢玉凤已经过世,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邢玉凤对地上部分有过出资,故邢玉凤对地上建筑部分不享有份额。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7月2日出生,在2009年未满18周岁,而讼争房地产于2009年8月5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可以认定讼争房产在被告陈某甲18周岁前已经建造完毕,而被告陈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已经有足够收入用于支付房屋的建造费用,故被告陈某甲对地上建筑物部分不享有份额。被告邢玉凤在2006年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由于其配偶早于其去世,故邢玉凤享有的份额应该由其子女平均继承。被告陈某甲辩称由于其系独生子女,审批建房用地时系按照5个人口审批,该多出的人口数对应的份额应由其单独享有及原告主张多出来的人口对应的份额邢玉凤不应享受,上述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两第三人并未对地上建筑物部分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27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陈某庚、吴某共同享有二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被告陈某甲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对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份额。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