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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创安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钢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钢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创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坪西路66号2幢1单元1801号。法定代表人:黄义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创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701号附7号10-1号。法定代表人:罗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钢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幕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创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70号民事判决。钢幕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起,钢幕装饰公司多次向创安商贸公司购买万豪胶等建筑胶材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4日,创安商贸公司、钢幕装饰公司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重庆钢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冯未)欠重庆创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797(陆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正)人民币。(送货单已收)2013﹒7﹒3-2014﹒4﹒4,此期间送货17858,付款5万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付款时间,创安商贸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对账后付款,即对账当日就应该付款,钢幕装饰公司辩称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8月17日,钢幕装饰公司向创安商贸公司转账支付1万元;2013年10月31日,钢幕装饰公司向创安商贸公司现金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2日,钢幕装饰公司以转账支票向创安商贸公司支付2万元。另外,2014年1月27日,钢幕装饰公司以转账支票向创安商贸公司支付3万元,但创安商贸公司、钢幕装饰公司双方对该3万元的支付发生争议,创安商贸公司陈述该3万元是钢幕装饰公司在双方对账(即2014年4月4日)之前支付,并不是对账后对欠款的支付,欠款金额以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69797元为准,钢幕装饰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对账时对该3万元忘记抵扣,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中应减少3万元。2014年7月8日,钢幕装饰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程露向创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太平转账支付5000元;2014年8月8日,钢幕装饰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程露向创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太平转账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4日,钢幕装饰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程露向创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太平转账支付6000元。创安商贸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罗太平收款是钢幕装饰公司向创安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创安商贸公司一审诉称,多年以来,钢幕装饰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多次向创安商贸公司购买建筑胶(品牌:万豪胶)等材料。2014年4月4日,创安商贸公司、钢幕装饰公司对前期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对账之日止,钢幕装饰公司尚欠创安商贸公司69797元。但至今钢幕装饰公司未向创安商贸公司支付任何材料款,创安商贸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钢幕装饰公司向创安商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9797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该金额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资金占用损失金额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70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钢幕装饰公司承担。钢幕装饰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4月4日的对账金额不对,钢幕装饰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以支票形式向创安商贸公司支付了3万元,但在2014年4月4日对账时忘记抵扣;另外在2014年4月4日之后钢幕装饰公司分三次向创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支付了1.6万元,现钢幕装饰公司实欠创安商贸公司货款23797元。一审法院认为,创安商贸公司与钢幕装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创安商贸公司向钢幕装饰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向钢幕装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欠付货款实际金额的问题。2014年4月4日,创安商贸公司、钢幕装饰公司双方签订对账单,确定钢幕装饰公司欠付创安商贸公司货款69797元,但该对账单载明“2013﹒7﹒3-2014﹒4﹒4,此期间送货17858,付款5万元”,可以看出双方在对账时明确2013﹒7﹒3-2014﹒4﹒4期间钢幕装饰公司付款金额为5万元,但现在钢幕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在2013﹒7﹒3-2014﹒4﹒4期间钢幕装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8万元,故钢幕装饰公司辩称对账2014年4月4日的对账单金额有误,应减少3万元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4年4月4日钢幕装饰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39797元,此后钢幕装饰公司又支付了1.6万元,故目前钢幕装饰公司欠付创安商贸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23797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则2014年4月4日对账后钢幕装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钢幕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支付5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6000元,故对利息一审法院主张为:以39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34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29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以23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钢幕装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创安商贸公司货款23797元;二、钢幕装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创安商贸公司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34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29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以2379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创安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4元,由创安商贸公司负担517元,由钢幕装饰公司负担267元。钢幕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理由为: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担一审诉讼费错误,一审因被上诉人自己计算错误,故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该诉讼费用。创安商贸公司二审答辩称:钢幕装饰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本金,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分担,并且诉讼费依法不能作为单独上诉的理由。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2.一审判决对一审诉讼费承担的裁判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创安商贸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按约供货义务,对于差欠的货款双方也已进行对账,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已明确,其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对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进行了相应的认定和扣除,故对于未支付部分,被上诉人创安商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因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支付故不应承担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对于一审判决对一审诉讼费承担的裁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创安商贸公司起诉钢幕装饰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钢幕装饰公司存在差欠货款未付的情形,而创安商贸公司在主张应付货款时金额时也存在计算错误、其主张被部分驳回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对一审诉讼费按比例进行分担,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承担其应付货款部分诉讼费的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钢幕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重庆钢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宇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