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其某某),女,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土井子村家中容留冯某某、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区天华宾馆4楼公寓内容留籍某某、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冯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举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旗天山镇红土井子村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冯某某、薛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夏季,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旗天山镇新城区天华宾馆4楼租住的公寓内容留籍某某、邵薇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生育一女,现在哺乳期。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阿社矫正字(2015)5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阿鲁科尔沁旗,居住地是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有固定住所,已婚,以打工为生,与邻里和家庭成员关系和谐,犯罪后悔罪表现较好,居委会负责人表示不清楚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情况,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愿意承担矫正小组成员的义务,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天山办事处司法所根据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6日16时13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冯某某、薛某某吸食冰毒。2、立案决定书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6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传唤至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人称呼其“冯来存”,2014年10月份左右,他与“小龙”来到本旗天山镇峰景新城小区南侧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吸食冰毒。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绰号为“豆豆”,2014年夏季,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位于本旗天山镇天华宾馆4楼的公寓内,她与“籍二子”、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6、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13时50分至14时5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陈浩、雷鹏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将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4号照片为薛某某,在见证人夏云阁的见证下,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确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曾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并称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7、2014年12月6日1时1分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1时1分至1时12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陈某、雷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将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5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见证人夏某某的见证下,经冯某某辨认确认5号照片中的女子曾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并称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8、2014年12月6日12时37分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12时37分至12时45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于海亮、于雷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将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7号照片为薛某某,在见证人夏某某的见证下,经冯某某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曾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并称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9、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单证实,2014年12月6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已怀孕。10、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证实,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生育一婚生女儿,现正在哺乳期。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她在位于本旗天山镇红土井子村租住的房屋内,与“冯来存”、薛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夏季,她在本旗天山镇新城区天华宾馆4楼租住的公寓内,与籍某某(绰号籍二子)、邵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生育女儿后正在哺乳期,同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刘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杰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