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1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以菊与石建臣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以菊,石建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207-2号申请执行人朱以菊。被执行人石建臣。朱以菊与石建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石建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朱以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建臣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西郊支行的银行存款80.68元。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罗光兴执行员 杨可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