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晓宁与丁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宁,丁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刘小宁(又名刘晓宁)。被告:丁成荣。委托代理人:钟勇。原告刘小宁诉被告丁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15日原告刘小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16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丁成荣所有的位于中江县东北镇北塔东街77号-8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城区00085**号,建筑面积566.94平方米;城区0008540号,建筑面积566.94平方米;城区0008541号,建筑面积566.94平方米;城区0008542,建筑面积215.85平方米;城区0008544号,建筑面积1286.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2东北第4、5、6、7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宁及被告丁成荣的委托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宁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征地办厂为由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晓敏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50万元,尚欠110万元为偿还。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刘晓敏将共有债权份额转让未原告,由原告享有被告尚未偿还的110万元借款本息的全部债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成荣辩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属实,实际上该笔借款是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的延期,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260万元的15%给付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降低,应按实际欠款的15%计算违约金。关于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丁成荣因��建恒生家园住宿楼缺乏资金,向原告刘小宁、刘晓敏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刘晓宁、刘晓敏(甲方),借款人:丁成荣(乙方),鉴于乙方修建中江县恒升家园住宿楼、恒达商务楼缺乏资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60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二、如甲方有特殊情况需要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偿还甲方。三、本着恪守诚信和信誉的层面,乙方每两月需偿还甲方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到借款期满在总额中扣除,再将余款偿还甲方。四、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恒升家园住宿楼)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五、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未向甲���偿还本金和每两月的信誉偿还金,乙方要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追讨借款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按每天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出借人:刘晓敏、刘小宁(签字捺印),借款人:丁成荣(签字捺印),2012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向被告交付了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出借人借款,双方与2013年10月2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刘晓宁、刘晓敏(甲方),借款人:丁成荣(乙方),鉴于乙方征地40亩办厂缺乏资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60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二、如甲方有特殊情况需要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偿还甲方。三、本着恪守诚信和信誉的层面,乙方每两月需偿还甲方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到借款期满在总额中扣除,再将余款偿还甲方。四、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未向甲方偿还本金和每两月的信誉偿还金,乙方要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追讨借款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按每天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出借人:刘晓敏、刘小宁(签字捺印),借款人:丁成荣(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2日。”同日,被告丁成荣向原告刘小宁及刘晓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借到刘晓敏、刘晓宁人民币260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正)用于征地约40亩办厂所用。借款人:丁成荣(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小宁与案外人刘晓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定:2013年10月22日二人共同向丁成荣出借人民币2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丁成荣偿还150万元,尚欠110万元本息未付,为便于处理相关债权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丁成荣已偿还的150万元借款归刘晓敏所有;二、丁成荣尚欠刘晓敏、刘小宁1**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共同债权,由刘小宁向丁成荣主张。协议人:刘晓敏、刘小宁(签名捺印),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2012年10月22日借款实际发生后至今,被告丁成荣通过邮储银行中江支行向案外人刘晓敏偿还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刘小宁偿还借款61.6万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还款25.6万元、2013年2月25日还款6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20万元、2014年4月6日还款4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2万元、2014年6月6日还款4万元)。现被告尚欠借款98.4万元,原、被告均予以自认。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丁成荣立即偿还原告刘小宁借款98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丁成荣按借款总额2600000.00的15%向原告刘小宁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原件2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张、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5张、收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小宁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晓敏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丁成荣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告刘小宁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刘晓敏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为98.4万元均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系2012年10月22日形成,2013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2012年10月22日所签合同的延期,系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10月22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按时如数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被告丁成荣应依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刘小宁及案外人刘晓敏的共同借款98.4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之一刘晓敏于2014年12月26日将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借款合同》的另一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刘小宁,并口头通知了债务人丁成荣。自此原告刘小宁即取得刘晓敏对被告应享有债权。被告丁成荣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尚欠借款98.4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对案涉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确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法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十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被告丁成荣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丁成荣辩称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但其未就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丁成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即为390000.00元(2600000.00元×15%),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宁偿还借款98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8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宁给付违约金39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00元,申请费(保全)5000.00。合计12350.00元,由原告刘小宁负担775.00元,由被告丁成荣负担11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