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韩叙亮与唐鸣炎、谢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受韩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1981年2月4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唐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多次承诺但未还款,唐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唐某某、谢某某共同还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谢某某并不知情。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已于2014年11月7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某一直有严重的赌博恶习,上述借款系唐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唐某某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0日,唐某某向韩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还500元,分10个月还清。2014年4月8日,唐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言明于2014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嗣后,唐某某并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9日,韩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唐某某与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某向韩某某借款25000元,由唐某某向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向韩某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唐某某与谢某某已于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但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某与谢某某均辩称该借款属于唐某某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唐某某与谢某某共同偿还。综上,韩某某要求唐某某、谢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与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韩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二、唐某某与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韩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50元,由唐某某、谢某某负担(该款已由韩某某垫付,唐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该款给付韩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