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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峰与贺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贺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89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陈年初。被告贺青梅。原告陈峰与被告贺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被告贺青梅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5日借原告借现金10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还分文。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12000元。原告陈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青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对其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贺青梅经手向原告立据借款108000元。此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借款利息7006.35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3日算至2015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贺青梅经手向原告借款后尚欠本金108000元未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催款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峰借款本金108000元;二、被告贺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峰借款利息7456.4元;;三、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贺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