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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起诉人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与顾爱廉、严军、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诉初字第9号起诉人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钱桥盛岸西路591号。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起诉人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以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家餐饮公司)、顾爱廉、严军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起诉人与上海人家餐饮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后,起诉人按约向上海人家餐饮公司提供五金等产品,至2014年1月止,上海人家餐饮公司尚欠起诉人货款54901元。起诉人多次催讨无果。另,顾爱廉、严军作为上海人家餐饮公司的股东,未按期出资,应与上海人家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起诉人请求判令上海人家餐饮公司、顾爱廉、严军支付货款54901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提出诉讼所依据的《采购合同》系其(合同甲方)与上海人家餐饮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为上海人家餐饮公司。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有效,应依此确定有管辖权法院,而根据起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海人家餐饮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无锡伟达五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赵重菊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