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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赵礼付诉李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付,李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622号原告赵礼付,男,196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入平,男,1971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穆慧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礼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入平(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晓瑛、人保武安之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10分,在朝阳区南皋路二区红绿灯路口,李入平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货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骑着电动车由东向西骑行,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当天前往北京地坛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伤、右肩胛骨喙突基底处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0.8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66.3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李入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保武安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之时处于保险期间。我方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理合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10分,原告骑行电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皋路二区红绿灯路口处,与李入平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通队认定,李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李入平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在人保武安投保交强险。事发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伤、右肩胛骨喙突基底处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称李入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自行花费医疗费2180.88元。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礼付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赵礼付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31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武安认为原告伤情伤势较为轻微,不应构成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及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人保武安申请,原告与人保武安协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礼付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人保武安支出鉴定费用3150元。庭审中,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对此未提交证据。人保武安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每天标准不应当超过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称其从事电工工作,每天按照200元标准,主张120天。对此,原告提交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人保武安认为该考勤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提交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凭证,否则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120元标准,主张60天。人保武安认为护理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分别为其子赵亚东,农业户口,2002年9月18日出生;其女赵艳玲,农业户口,2000年11月23日出生;其妻刘芬兰,农业户口,1977年3月13日出生;其母喻秀兰,农业户口,1950年3月20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对此原告提交户口本、当地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另,原告称其妻刘芬兰系听力残疾,因此亦主张其妻的扶养费。对此提交刘芬兰的残疾人证书,该证书载明:刘芬兰系听力壹级残疾。人保武安认为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四川,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生活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证不不能证明刘芬兰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刘芬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此提交暂住证,原告为农业户口,三张暂住证显示原告来京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其中一张有效期限显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人保武安对暂住证无异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称电动车损坏,估算了损失费用。人保武安认为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还估算了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发票、暂住证、证明、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李入平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人保武安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北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京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不以务农为来源,故本院支持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其子女的扶养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其母亲的扶养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亲属关系,然对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其配偶的扶养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原告的电动车确会有一定的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礼付医疗费二千一百八十元八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四百元;二、被告李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礼付误工费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六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赵礼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被告李入平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原告赵礼付已交纳,被告李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