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小玲与巫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玲,巫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余小玲,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金春,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余小玲与被告巫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潘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饲养之用,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却迟迟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欠原告货款24325元、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欠原告货款7020元、于2014年4月7日再欠原告货款5310元、于2014年8月20日再欠原告货款3980元,以上合计共欠货款40635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2400元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巫金春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巫金春多次向原告余小玲购买饲料。2013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325元;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82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1200元,尚欠4620元;2014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310元;2014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80元。故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8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四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余小玲与被告巫金春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8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清偿尚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2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小玲货款38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巫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