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梁秀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梁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法定代表人施宇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寿喜、粟泽福,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谭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坚,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兰,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贷款公司)诉被上诉人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谭坚百货公司)、谭坚、梁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联信贷款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谭坚百货公司的股东谭坚、梁秀兰两人是夫妻关系,双方并未进行财产分割,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秀兰、谭坚应与谭坚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接受联信贷款公司贷款的是谭坚个人账户,其并非用于公司的经营,而是个人支配,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决谭坚百货公司承担责任,谭坚、梁秀兰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坚、梁秀兰与谭坚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联信贷款公司与谭坚百货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谭坚百货公司;贷款人(乙方):联信贷款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因谭坚百货公司未归还借款,联信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8000元;2、连带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变更为720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479.45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6%计算为87452.05元、2014年9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四倍利率(年利率)为22.4%。联信贷款公司与谭坚百货公司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折算为年利率为25.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2.4%。经计算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7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为21479.45元(500万元×22.4%÷365天×7天=21479.45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19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6%(22.4%×1.5倍=33.6%)计算的违约金(联信贷款公司与谭坚百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为87452.05元(500万元×33.6%÷365天×19天=87452.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凯里市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479.45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6%计算为87452.05元、2014年9月16日至调解书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6%的标准计付)。二、上诉人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0元,减半收取18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0元,减半收取18395元,合计18395元,由被上诉人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负担。已由上诉人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谭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谭坚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凯里市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