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颜玲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玲仙,艾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94号原告颜玲仙,女,193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向阳,男,1970年5年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弄***号***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玲仙与被告艾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玲仙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兵、被告艾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玲仙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45,在本区漠河路1100弄处,原告被被告艾向阳驾驶的苏KHXX**小型轿车撞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艾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23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90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25.5天)、营养费3,000元(按40元/天计算2.5个月)、护理费12,120元(6月×2,020元/月)、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0.1)、物损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艾向阳承担。被告艾向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对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因XXX疾病发生的费用共计2,731元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只认可一期部分,二期不同意处理,营养费认可按3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次手术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2日17:45,原告由东向西行至本区漠河路1100弄时,与被告艾向阳驾驶的牌号为苏KH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艾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发后原告住院25.5天,共发生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61,23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90元已扣除,含急救及救护车费),据原告病历记录载原告患有XXX疾病,住院过程中发生胰岛素注射液184.76元、胰岛素注射器187元、葡萄糖测定1,050元,前述共计1,421.76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损失2,550元(24天)。原告为诉讼需要,发生律师费损失3,000元。另事发后,被告艾向阳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日已满77周岁。五、被告艾向阳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艾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艾向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61,238.38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因治疗XXX疾病发生的费用共计1,421.76元与事故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1,421.76元不予支持。剩余部分共计59,816.62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以及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信。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对一期和二期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二期部分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二期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处理。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7,590元、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第二次手术,可待有关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03,921.6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46,8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54,076.62元外的部分即3,000元由被告艾向阳承担。被告艾向阳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则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玲仙玲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玲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54,076.62元;三、被告艾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玲仙律师费3,00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元,实际被告艾向阳应再支付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4元,由原告颜玲仙负担64元,被告艾向阳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