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利永顺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利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392号罪犯利永顺,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出生于广州市,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9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6月1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其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利永顺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4次,累计被扣考核分4.5分;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累计获达标分23.2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没收款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利永顺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高,建议扣减幅度。本院认为,罪犯利永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利永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