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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谭计锁、赵华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计锁,赵华顺,河北同心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计锁,农民。被告赵华顺,农民。被告河北同心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华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山汽贸)与被告谭计锁、赵华顺、河北同心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饲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山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勋、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计锁、赵华顺、同心饲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24日,原告与被告谭计锁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两份,被告谭计锁租赁原告的冀D×××××号解放牌汽车和冀D×××××号解放牌汽车两辆,租期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起两辆车的租金分别为每月5700元和6200元。被告赵华顺、同心饲料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由二被告对谭计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付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谭计锁自2014年12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和滞纳金共计150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134327.2元。被告谭计锁、赵华顺、同心饲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2、冀D×××××号解放牌汽车和冀D×××××号解放牌汽车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证明原告为该车所有权人。3、冀D×××××号解放牌汽车租赁合同书、担保协议,证明被告谭计锁于2014年7月23日租赁该车,租期24个月,首付租金37200元,剩余租金自2014年8月起每月25日前交纳5700元,逾期按日万分八计收滞纳金,被告赵华顺负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4、冀D×××××号解放牌汽车租赁合同书、担保协议,证明被告谭计锁于2014年7月23日租赁该车,租期24个月,首付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自2014年8月起每月25日前交纳6200元逾期按日万分八计收滞纳金,被告赵华顺负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担保人情况调查表,证明担保人赵华顺的担保能力情况。6、被告谭计锁交纳租金的收据,证明谭计锁自2014年8月至12月交纳租金的情况。被告谭计锁、赵华顺、同心饲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谭计锁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冀D×××××号解放牌汽车和冀D×××××号解放牌汽车两辆,签约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辆车首付租金37200元,第二辆车首付租金3万元,自2014年8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交纳第一辆车租金5700元,第二辆车租金6200元。逾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八计收滞纳金。被告赵华顺付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满后12个月。被告同心饲料在担保人情况调查表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谭计锁依约租用原告的车辆,但租金交纳至2014年12月份后拒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计锁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谭计锁、赵华顺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租赁物义务,被告在租赁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谭计锁自2014年12月后拒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除应付原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租金(5700元+6200元)/月×9个月+(5700元+6200元)/月÷30天×26天=117413.33元外,还应付滞纳金(5700元+6200元)/月×45个月×30天×0.0008+(5700元+6200元)/月÷30天×0.0008×260天=12934.51元,合计130347.84元。原告主张的给付数额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担保合同作为合同之一亦应由双方达成担保合意,原告认为被告同心饲料在担保人赵华顺的情况调查表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即视为该公司同意担保,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案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12个月,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计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30347.84元。二、被告赵华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华油支公司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谭计锁、赵华顺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