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姚远,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在黑龙江省肇源县看守所,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春媛,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育才街,系上诉人姚远的姐姐。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审被告人姚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姚远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姚远、辩护人刘国志、姚春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姚远在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塔拉乡乌兰塔拉村的非法收油点,多次非法收购常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团伙在肇源县头台镇多次非法收购贾XX(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刘XX(另案处理)团伙的原油,姚远将收购来的原油转卖给辽宁的“小超”(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李XX买卖原油账本证实姚远共计收购常XX团伙的原油197.8吨,其中纯油128.57吨,价值人民币599007.63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李XX买卖原油账目单、涉案原油价值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常XX、李XX、贾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姚远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姚远明知原油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姚远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常XX系共同犯罪,存在认识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收购原油数量不准确,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李XX记载的账页不真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采信刘XX的证言,因当时是冬季,不存在罐车倒卖原油的条件,且原判决认定原油含水量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至2月14日,上诉人姚远多次非法收购常XX、李XX团伙的原油共计185.06吨,其中纯油120.289吨,价值人民币560426.4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李XX买卖原油账目单、涉案原油价值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常XX、李XX、贾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姚远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远明知原油系他人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关于姚远所提一审认定其收购原油数量不准确、原油含水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常XX、李XX、姚远均对所收购原油含水比例有过供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原油含水数值并无不当。常XX、李XX证实2014年2月2日至2月14日期间,该团伙收购的原油均卖给了姚远,并由李XX在账页上明确记载了卖给姚远原油的时间、数量、拉运原油司机及原油来源等情况,但常XX、李XX、姚远均供述没有用罐车给姚远送过原油,故一审判决认定李XX所记账页中最后一笔标明“罐”字的12.74吨证据不足,应予扣除。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其与常XX系共同犯罪属认识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姚远非法收购常XX团伙的原油,并将收购原油转卖,其与常XX等人系犯罪上下线关系,并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故该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姚远犯罪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