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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寨县五金厂与周正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寨县五金厂,周正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安徽省金寨县五金厂。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王永流,厂长。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该厂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刚,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周正刚妻子。原告安徽省金寨县五金厂(以下简称金寨五金厂)与被告周正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五金厂诉称:2011年6月金寨五金厂与周正刚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周正刚租赁金寨五金厂38.5间房屋开办桑拿中心,租期4年。租赁期届满后,周正刚未续租,金寨五金厂向周正刚多次发出限期收回房屋通知,但周正刚拒不腾退房屋,现诉请周正刚腾空并返还租赁的房屋、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房租损失。周正刚辩称:因续租条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迟迟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周正刚对租赁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装修,金寨五金厂如要收回房屋需赔偿损失。金寨五金厂举证如下:1、《租赁房屋协议》,证明租赁房屋情况、租金及租期;2、相关通知四份,证明《租赁房屋协议》到期前及到期后,金寨五金厂履行了告知周正刚续租条件及其享有的优先租赁权的义务,现周正刚已丧失优先租赁权但其拒不腾空返还房屋。周正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周正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金寨五金厂与周正刚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由周正刚承租金寨五金厂所有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80号房屋38.5间开办桑拿中心,租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金每年8万元(日租金约222元)。2015年5月29日,金寨五金厂向周正刚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的通知书》,明确了房屋到期后再次租赁的条件,并告知其享有优先租赁权。此后截至7月20日金寨五金厂向周正刚先后发出三次通知,告知其及时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将收回房屋。然而双方未能就续租条件达成一致,周正刚也未腾退房屋。本院认为:金寨五金厂与周正刚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租期届满,金寨五金厂与周正刚未能就续租条件达成一致,周正刚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金寨五金厂诉请周正刚腾空并返还租赁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周正刚未续租也未返还房屋,已给金寨五金厂造成了损失,金寨五金厂诉请周正刚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期届满后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租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正刚关于金寨五金厂收回房屋应赔偿其损失的辩称,因《租赁房屋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周正刚也未对此项损失举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并返还其租赁的安徽省金寨县五金厂的38.5间房屋;二、被告周正刚按照日租金222元支付安徽省金寨县五金厂自2015年6月16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租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