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岭居委会四杠14号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住横峰县青板乡薛家村街上组283号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吸毒人员欧某通过电话同被告人曾某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邮政储蓄所旁交易。接电话后,被告人曾某来到被告人张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福昌旅馆336房的住处,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拿到一小包冰毒,然后前往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卖给欧某,再返回福昌旅馆将其中的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张某。此后,被告人曾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又拿到一包冰毒。2015年4月27日晚,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欧某后,安排欧某再次与被告人曾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观澜街道新田社区邮政储蓄所旁交易。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9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此后,被告人曾某协助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福昌旅店336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民警在张某房内洗手间天花板隔层中查获毒品两小包(分别净重0.87克、0.8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