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门口处,用破窗锤砸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玻璃后行窃,经翻动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逃逸。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东兰路XXX号门口处,用破窗锤砸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东兰路、合川路口处,用破窗锤砸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75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的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锤子3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属未遂,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七十五元。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