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翠竹一条街豪客来烧烤店等地,采用钻窗入室等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等人的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15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翠竹一条街“流水线”叶峰造型店,窃得被害人孙某存放在一楼收银台处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翠竹一条街豪客来烧烤店二楼,窃得被害人郝某存放在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65-5号翠竹烧烤店,窃得被害人韦某存放在一楼收银台处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4、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翠竹一条街莎莲妮内衣店,窃得被害人贾某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5、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翠竹一条街尚品鞋屋店,窃得被害人徐某存放在一楼收银台处的现金人民币5余元。6、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65-7号蕾蕾推拿店,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手机1只。7、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采用翻墙溜门入窒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69-1幢丙单元101室,在实施盗窃时被吕某甲、吕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孙某、郝某、韦某、贾某、徐某和俞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吕某甲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吕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盗窃是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阮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