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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智邦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邦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上海智邦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胡正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芹,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智邦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正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智邦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弱电监控门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松江开明路XXX号进行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款为人民币102,13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且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但在这工程内被告只支付了20,426.80元,剩余81,707.20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同样的弱点监控门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东方水产中心、周家嘴路进行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款为19,917元,付款方式同上,但被告仅支付了9,958.50元,剩余9,958.50元一直未支付。两份合同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91,665.7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665.7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1,665.7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注:最后一份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东方水产中心周家嘴路监控考勤系统安装工程。2012年12月初,原告同被告签订弱点监控门禁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东方水产中心周家嘴路进行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工期1天,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日,工程款19,917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每期付款额度如下:在合同签订且双方确定好产品及数量后的七日内向卖方支付总价的20%的货款。待卖方将全部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卖方设备、设备清单及技术文件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卖方工程完工,经买方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由买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单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向卖方支付45%的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起六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除不可抗力事件外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天的滞纳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0%。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交付使用报告,报告确认该工程完工,经过试运行,设备性能稳定,运行情况良好,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原方案要求,已培训,交付使用。就该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原告9,958.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91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松江工厂监控、考勤、综合布线安装工程。2012年12月,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弱电监控门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松江开明路XXX号进行智能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工期15天,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程款为102,134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前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交付使用报告,报告确认该工程完工,经过试运行,设备性能稳定,运行情况良好,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原方案要求。就该工程,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原告20,426.80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2,13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凭证、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案涉两项工程中合同义务,且案涉两项工程验收合格距今早已逾六个月,而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91,665.70元【即:(19,917元-9,958.50元)+(102,134元-20,426.8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与合同约定相比,并无不当。其次,以余款91,665.70元为计算基数,亦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计算的起始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在收到由买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单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向卖方支付45%的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起六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截至2013年7月1日,已逾案涉两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六个月,且全额发票系于2013年7月4日开具,考虑到发票开具与签收之间的时间问题,本院酌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邦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1,665.70元;二、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邦安防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91,665.7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64元,由被告上海成龙五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审 判 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