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本村村民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五人有矛盾,为报复,王某某先后用火柴、柴油等将马某某、张某甲、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柴禾垛点燃。马某某家被烧毁玉米杆500捆,豆杆2车;张某甲家被烧毁榛柴1000捆;邢某某家被烧毁玉米杆700捆;松枝800捆;李某甲家被烧毁木柈1绳;李某乙家被烧毁松枝300捆。被烧毁的柴禾共计价值6230元。经鉴定,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气象凭证、群众座谈笔录、赔偿协议书,证人赵某某、张某乙、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木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村民产生矛盾,为发泄私愤报复他人,多次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晓伟审 判 员 车玉学人民陪审员 严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