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陆昭宇与颜晓林、谭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昭宇,颜晓林,谭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陆昭宇。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林。被告谭学君。原告陆昭宇诉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昭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昭宇诉称,被告颜晓林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陆昭宇借款5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服装店的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颜晓林承诺在2013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5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双方的本意是在原有借款50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借款35000元,但实际并未增加借款,借款期限实际延期至2014年4月12日。至今,被告颜晓林尚欠原告陆昭宇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14323元。借款发生时,被告与被告谭学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应对被告颜晓林尚欠原告陆昭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陆昭宇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颜晓林向原告陆昭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1432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算,暂时计至2015年6月27日,以后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谭学君对被告颜晓林尚欠原告陆昭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昭宇的证据有: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颜晓林向原告陆昭宇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滞纳金;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2日,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3、证明,证明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去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未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颜晓林与谭学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颜晓林向原告陆昭宇借款5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服装店的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颜晓林承诺在2013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每天5%缴纳滞纳金。2013年5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双方的本意是在原有借款50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2日,但实际并未增加借款。该借款发生在颜晓林与谭学君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昭宇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陆昭宇与被告颜晓林签订的借条,约定被告颜晓林向原告陆昭宇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原告陆昭宇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陆昭宇提出按每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陆昭宇超出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颜晓林与被告谭学君系夫妻关系,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于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颜晓林与谭学君共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林应向原告陆昭宇偿还借款五万元正;二、被告颜晓林应向原告陆昭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五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以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计算:以五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谭学君对被告颜晓林欠原告陆昭宇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颜晓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