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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徐建兵、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徐建兵,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传莹,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兵。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琪,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徐建兵、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顾传莹,被告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徐建兵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用于借款人购买住房,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对额度使用终止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违约情况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210.21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兵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巨鑫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建兵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还款,被告巨鑫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代被告徐建兵垫款,共计24705.1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兵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建兵向原告借款17.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受托支付的中国银行的账号为:21×××36,账户名称为潍坊市太阳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附件中载明被告徐建兵将其名下位于锦绣苑3-51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巨鑫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巨鑫公司为被告徐建兵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转款17.8万元,被告徐建兵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徐建兵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510.52元、利息698.31元、罚息1.38元,共计151210.21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兵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巨鑫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17.8万元借款,被告徐建兵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51210.21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应按约对被告徐建兵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兵追偿。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兵、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兵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51210.21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兵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财产保全费1968元,共计7611元,由被告徐建兵、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