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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金某、黄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某,黄某甲,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梅。被告金某。被告黄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守明。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磊、黄鹏。被告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金某、黄某甲、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黄某甲及其被告金某、黄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守明,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崔磊、黄鹏,被告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立胜、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之母黄某乙因上感咳嗽在被告黄某甲开办的诊所“任某超内科诊所”治疗,出现药物过敏反映,被送往济宁市××人民医院××院区急救,2014年3月13日转至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4年3月26日患者黄某乙因治疗无效不幸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5942.79元(22900+23042.79)、丧葬费23193元(46386÷2)、死亡赔偿金395696元(28264×14)、尸体存放费14000元(280天×50)、误工费1155元(15×77)、交通费300元,合计480286.79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黄某甲的答辩要点:患者黄某乙的死亡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诊所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两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的答辩要点:患者的死亡因被告医院治疗规范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答辩要点: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患者黄某乙因病在被告黄某甲个人开办的“任某超内科诊所”治疗,在黄某甲之妻金某为黄某乙输液过程中出现异常反应,被送往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至被告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患者黄某乙“因疾病脑梗死(多发)于2014年03月26日7时48分去世,…。”黄某乙之子王某甲在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黄某乙的尸体至今尚存放在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冷冻。2015年6月9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根据黄某乙的死亡原因,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贤超诊所对黄某乙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对黄某乙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黄某乙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原告缴纳了鉴定费83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求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自付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证实原告自负医疗费金额229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被告黄某甲垫付了医疗费6444.10元,尚拖欠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3042.79元,以上合计52386.89元。(2)丧葬费:46386元÷2=23193元。(3)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及吴庄村出具的证明,王某甲与张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等,应认定患者黄某乙与其子王某甲等人自2009年3月至今在吴某居住,因此,黄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诉求的数额为28264元/年×(20年-6年)=395696元,应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71575.89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鉴于患者黄某乙已超过60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交参加工作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尸体存放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贤超诊所、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黄某乙的诊疗均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乙的死亡之间的参与度分别为20%、5%、15%。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为471575.89元,故,贤超诊所应负担94315.18元,扣减掉被告黄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444.10元,应为87871.08元;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23578.79元;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应负担70736.38元,与原告尚拖欠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3042.79元相互折抵后,应为47693.59元。对于鉴定费8300元,系原告为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被告黄某甲负担4150元,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负担1037.50元,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3112.50元。鉴于任某超内科诊所系被告黄某甲个人开办的诊所,因此,原告诉求黄某甲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金某承担责任,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等损失87871.08元;二、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等损失23578.79元;三、被告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等损失47693.59元;四、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的鉴定费830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4150元,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负担1037.50元,被告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3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5128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814元,被告某甲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负担514元,某乙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良审判员  楚孔岭审判员  尹训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