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周春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包崇安。上诉人卓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卓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卓某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与被告兄弟等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近年来,因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为家庭资金问题及为与被告娘家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一审于2015年5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肖江支行查询,现存于被告李某账户62×××16存款1621926.24元,已由原告采取诉讼保全冻结。同时,2015年5月12日中国银河证券平阳人民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李某持有深A中金岭南股票5200股,市值944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肖江支行个人储蓄存款函、中国银河证券平阳人民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关于银行其他款项的主张,因双方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一审不作认定。原、被告关于房产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一审暂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关于债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暂不予认定。原判认为:原告卓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生产及经济问题,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卓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卓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情绪与上诉人严重对立,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是自由恋爱后结合,双方在彼此充分了解后而结合的,婚姻基础属于牢固型。在婚后,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夫妻感情甚笃,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人与答辩人相继生育两子。综观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情形,根本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卓某甲提供了证据一平阳县萧江镇长兴路A幢15号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平阳县萧江镇中天家园A幢402号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杭州市和家懿园3幢804室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该三座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166号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是婚前个人财产。由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财产问题二审不做认定。另上诉人卓某甲申请证人卓某乙、卓某丙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发生争吵、打架之事实。由于该两位证人均系上诉人的亲戚,证人的证明力低,二审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好,结婚已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卓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不予变动。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