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春茂诉王西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茂,王西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贾春茂,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西战,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春茂与被告王西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茂诉称,2008年春季,他与被告王西战达成口头协议,他向被告提供桃树苗6000棵,每棵按8元结算,共计48000元,被告已付他34500元,下欠13500元未付。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他出具了欠条。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因催要所支付的交通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贾春茂提供了被告王西战所打欠条及还款承诺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王西战欠款之事实。被告王西战缺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春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季,原告贾春茂与被告王西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贾春茂向被告王西战提供桃树苗6000棵,每棵按8元结算,共计48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贾春茂34500元,下欠13500元未付。经催要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贾春茂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西战向原告贾春茂书写条据,承诺该款2015年元旦偿还,但此后被告王西战仍未归还。2015年8月13日,原告贾春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西战支付欠款13500元本金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因催要所支付的交通费,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西战欠原告贾春茂货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西战所打欠条及还款承诺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西战应对该款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予以清偿,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清偿欠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西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西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贾春茂欠款13500元。二、由被告王西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春茂欠款13500元之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贾春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王西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