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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原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凯鹏电子商行实际经营者、盘锦市兴隆台区凯业电子商行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裴光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30日、2012年2月14日,盘锦市兴隆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分别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凯鹏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凯鹏商行)及盘锦市兴隆台区凯业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凯业商行)签订《协议书》,二家商行接受财政局委托,负责审核所销售“家电下乡”商品的补贴手续,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补贴备案信息。财政局负责定期汇总审核商行录入的补贴备案数据,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补贴的,由商行先行向农村消费者垫付补贴资金,财政局再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商行的银行账户。合同生效后,二家商行实际经营者陈某利用财政局委托,负责审核农村消费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并垫付资金的便利条件,通过复制农村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委托书等材料的方法,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向财政局申报补贴,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0792.15元。2015年3月10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陈某涉嫌贪污犯罪。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胡某某、史某、边某、曹某某甲、曹某某乙等的证言,“家电下乡”直补协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文件,盘锦市财政局、盘锦市商业局文件,凯鹏电子商行、凯业电子商行的营业执照,凯鹏电子商行、凯业电子商行补贴汇总表及财务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单,退赃票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陈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退缴贪污所得人民币70792.15元(未移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凯鹏、凯业电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在接受盘锦市兴隆台区财政局的委托,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申报销售产品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70792.15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在检察机关退返全部贪污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收缴被告人陈某赃款人民币70792.15元(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