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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王伟国,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河南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4089-2。法定代表人:刘成照,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国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河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照、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国诉称,200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本村村后河南岸的沙场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经营沙石开采,承包时间为四年(以被告办齐各种审批手续之日起)。被告负责该沙场的所有审批手续,所有费用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01年2月支付承包费130000元,被告至今未办妥开采沙场的审批手续,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村委会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早于2005年4月2日前期满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300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履约过程中原告首先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90000元,现原告并没有履行该首先应履行的义务,按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被告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相反违约的是原告一方。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当日进场开工,并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在被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开采沙场,被告多次制止但原告置之不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村村北50亩沙场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经营沙石开采,承包时间为四年(以被告办齐各种审批手续之日起),承包费共计190000元。被告负责该沙场的所有审批手续,所有费用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被告负担,承包期间因原告开采该沙场的税金由被告负责,由此而引起的事项和责任由被告负责解决,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原告可以进场开工,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月内将各种审批手续办齐。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违约,否则应向对方交纳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01年2月19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0000元,于2001年3月1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缴纳8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合同的履行情况1、被告是否已经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沙场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费为19万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缴纳了13万元承包费,还有6万元未缴纳是因为还有20亩土地未交付,当时村民还未腾出,当时口头约定,在村民腾出土地交付给原告后,再支付剩余承包费,但之后村委会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剩余20亩土地。被告仅仅交付30亩土地,沙场手续一直未办理。被告称被告已经全部交付约定范围内的土地。被告方没有办理相关的采矿手续是基于合同法赋予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方应当先履行的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总承包费190000元的义务并没有完成,所以被告方也没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相关的采矿手续。2、沙场的开采情况原告称原告没有开采合同约定的沙场,但在2001年由其他人在该地开采,原告当时到土矿部门举报,后来又找到当时村委会主任张钦民反映该问题,张钦民当时答复原告,因为村委会与开采之人也有一份合同,所以村委会没法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对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标的物的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是双方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可以进场开工。原告对沙场进行了开采,形成了长200米宽近100米深4米的矿坑,并提供相片8张予以证明。原告称相片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中合同第八条只是约定了原告进入沙场的权利,并不能证明交付的情况,关于交付土地的事实,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负有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权证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办理,自此开始,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当从这一天开始。至今已经14年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时效期间,而且原告方当庭认可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300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称本案合同的起止时间以被告办齐各种审批手续之日起,合同尚未开始,被告尚未办理各种手续,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办理开采手续问题,原告多次找到村主任管恩亮要求办理,当时答复原告尽量办理,但因多种原因未办理。原告一直在等村委会办理手续,并没有提出赔偿的相关要求,村委会一直未答复说不能办理,如果现在办理好,原告同意履行。另外,起诉的时候原告是按照有效合同来起诉,直至现在被告仍未提供相关沙场开采的手续,原告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则,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承包费13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118300元。原告认为合同无效,不适应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原告可以随时提出确认无效。被告称原告讲一直未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这个事实是对的,被告未答复原告一直在办理,被告一直在催要承包费,交齐承包费再办理。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到两个客体: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该合同对这两个客体都做了相关的约定,比如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办理相关的采矿手续,因此双方的合意是在合法的情况下履行本合同。所以说本合同并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不符合任何一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款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涉案土地虽位于被告的范围内,但对沙石的开采被告没有决定权,故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3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本村村北50亩沙场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经营沙石开采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承包费13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伟国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3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国承包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承担2900元,原告王伟国承担21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河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