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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徐某某、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汤福亮,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小名:金宝,男,汉族,小学文化,裁缝,住安徽省无为县。201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兵,小名:王兵,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暂住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和县,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及辩护人胡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马鞍山得知堂兄吴某某在芜湖澛港新镇的一家诊所看病时被钱某兵殴打,并不让吴某某看病而心生不满,遂通过徐某某邀集被告人王某兵、金某、倪某某、汤福亮、王某伟,分乘两辆汽车从马鞍山赶往芜湖。当晚晚饭后,吴某某看到堂兄吴某某在马路对面澛港派出所门口和别人揪打,遂邀集同去的人上前帮忙,后王某兵、金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晚8时左右,吴某某得知吴某某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时钱某兵及其家人又不让吴某某治疗,吴某某遂邀集徐某某等人,准备到二院再次找对方斗殴。8时30分左右,吴某某、王某兵、汤福亮、王某伟、金某五人持钢管进入二院急诊大厅寻找钱某兵,因医院警铃报警,王某兵等人随即跑出急诊大厅,并将钢管随手丟弃。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钱某兵、潘某某、殷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报复他人,通过徐某某纠集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二次聚众斗殴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福亮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吴某某根据办案民警的要求主动联系徐某某,并送徐某某投案自首,徐某某又带其他被告人投案,吴某某每次均陪同,应属立功。吴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马鞍山得知堂兄吴某某在芜湖澛港新镇的一家诊所看病时被钱某兵殴打,经过派出所调解后,吴某某在二院看病,钱某兵仍阻止而心生不满,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并通过徐某某邀集被告人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七人分乘两辆汽车从马鞍山赶至芜湖。吴某某和徐某某在二院内找到吴某某,听说钱某兵已离开,吴某某和徐某某等人遂离开医院到了澛港新镇。当晚晚饭后,吴某某等人在路边聊天,吴某某看到堂兄吴某某在马路对面澛港派出所门口和钱某兵及其家人揪打,遂邀集同去的人上前帮忙,吴某某和倪某某、王某兵、金某冲在前面和对方发生揪打。因对方人多,场面混乱,倪某某、王某兵、金某以及正跑向现场的汤福亮、王某伟立即返回徐某某的车上驾车离开。当晚8时左右,吴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称在二院治疗时再次碰到钱某兵及家人,对方不让治疗。吴某某遂要求徐某某叫上汤福亮等五人,准备到二院找对方斗殴,并在途中购买了不锈钢钢管。8时30分左右,吴某某、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五人持钢管进入二院急诊大厅寻找钱某兵,因医院警铃报警,汤福亮等人随即跑出急诊大厅,并将钢管随手丢弃。众人分别上徐某某驾驶的车和倪某某乘坐的出租车离开二院。2014年3月12日,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带徐某某到办案单位投案。徐某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分二次带汤福亮、倪某某、王某兵、王某伟、金某到办案单位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倪某某、王某兵、汤福亮、王某伟、金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二院提供的说明证明:案发当晚8点35分左右,有一帮小青年手持钢管冲进医院,被及时报警。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带徐某某到办案单位投案。徐某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分二次带汤福亮、倪某某、王某兵、王某伟、金某到办案单位投案。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汤福亮、金某的前科情况。5、证人钱某兵、潘某某、钱某霞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钱某兵因债务纠纷打了吴某某。当晚18时左右,吴某某与钱某兵、潘某某发生揪打,从旁边窜过来六、七名男青年参与打架,其中一人叫吴某某。当晚在二院急诊室对方拿棍子到医院,被阻拦而离开。6、证人殷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在牌楼诊所前吴某某与钱某兵及钱的家人发生揪打。当晚七点钟左右,马路上有十几个人打架,有二、三个小青年用脚踹潘某某。7、证人汪某某、张某化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8点多钟,二院急诊厅楼梯口附近聚集很多人,有五、六个小青年手持钢管,大厅警铃响后,几个小青年跑了。8、证人张某兰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其给儿子吴某某打电话,说了吴某某被人打的情况。9、证人吴某林、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及晚上吴某某与钱某兵及钱的家人打架。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2点多钟,其因发烧在诊所打吊针的时候,钱某兵进来找其还钱,用挂水的瓶子砸破其头部。从二院检查回来后,又与钱某兵及钱的姐夫揪打在一起,这时吴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赶到现场,看到打架就上前帮忙。打完架后,其去二院治疗,钱某兵家属仗着人多不让其包扎,吴某某知道后,带人来打架,但是因为二院保安报了警,没有打成。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马鞍山得知堂兄吴某某在芜湖看病时被钱某兵殴打,遂通过徐某某邀集被告人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七人分乘两辆汽车从马鞍山赶往芜湖。当晚晚饭后,其看到堂兄吴某某在马路对面澛港派出所门口和别人揪打,遂邀集同去的人上前帮忙。当晚8时左右,其接到吴某某的电话,称在二院治疗时再次碰到钱某兵及钱的家人,对方不让治疗。其遂要求徐某某将其他五人喊上,途中购买了不锈钢钢管,其与汤福亮等人持钢管进入二院急诊大厅寻找钱某兵,因医院警铃报警,汤福亮等人随即跑出急诊大厅。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吴某某因哥哥被打,邀集其到芜湖,其又邀集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乘车到芜湖,发生了打架。13、被告人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供述:受徐某某邀集到芜湖,在芜湖发生了打架。14、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牌楼社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愿意对其帮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报复他人,通过徐某某纠集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斗殴,后又聚众持械欲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汤福亮、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并带其投案,被告人徐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被告人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吴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福亮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汤福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某、王某兵、王某伟、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汤福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五、被告人王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雪晴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人民陪审员  张先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