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零点KTV视听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零点KTV视听歌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零点KTV视听歌城。经营者俞庆。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同力,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雯,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呐,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零点KTV视听歌城(以下称张家港零点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声影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港零点歌城委托代理人牛同力,被上诉人声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包括《你看蓝蓝的天》等多部音乐作品MV/MTV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张家港零点歌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你看蓝蓝的天》等音乐作品,严重损害了声影公司的合法利益,并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家港零点歌城:1、停止侵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45首歌曲;2、赔偿声影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包括声影公司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家港零点歌城一审辩称,1、其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缴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声影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任何权利,其提供的出版物是非法的侵权出版物,无权主张侵权责任。根据声影公司提供的出版物,其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其内容是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路传播权,并没有获得著作权的转让,与出版物上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人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相关事实《经典流行歌曲专辑》收录了本案原告主张的《你看蓝蓝的天》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SBN978-7-88421-944-5”、“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等字样,该专辑的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二、被告俞庆的经营情况及侵权事实被告俞庆系个体工商户,是张家港市杨舍零点KTV视听歌城业主,许可经营项目为歌厅、KTV包间服务。2014年7月1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以及公证人员某和何某前往位于张家港市沙洲中路步行街72号零点KTV视听歌城,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69包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何某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清洁状况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摄像设备内存为空。随后何某在该房间内安装摄像机并在该房间配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87首音乐电视作品。摄像完毕后何某将摄像设备中存储卡交由公证员保管。消费结束后,何某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7364791)。公证员通过自带笔记本电脑将存储卡中拍摄的内容复制于移动硬盘中以备核对,随后将存储卡交予何某,何某在陈美、许阳的面前,利用公证处的刻录设备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该光盘共刻录一式三份,每份一张,分别作为三份公证书的附件)。上述全部过程均在陈美、许阳的监督下进行。2014年7月30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是真实的,与公证书相粘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为本次取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271元。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原告主张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画面内容与《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中的同名作品系同一版本。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俞庆与音集协、音著协、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音集协、音著协许可俞庆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杨舍零点KTV视听歌城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包含了《你看蓝蓝的天》等4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包装盒上记载版权人为声影公司,并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著作权登记号等信息,专辑的光盘内圈刻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因此,本院认定《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为合法出版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作者,故声影公司作为作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俞庆作为卡拉OK经营者,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盈利性使用该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俞庆虽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的会员,俞庆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俞庆提出的“已经尽到到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俞庆提出的“南京秦淮区公证处超出执业范围,所作公证书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显然是一条针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受理业务进行的管理性行政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对跨区域公证的效力予以否定。从公证行为本身存在的目的及立法目的来看,公证书的效力应重点体现在其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上,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本案中,被告俞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予以采信。综上,俞庆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声影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声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能证明俞庆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传唱程度并不高、涉案数量较少、侵权故意情节不严重、经营场所位于县级市、规模不大等因素,且考虑到俞庆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愿意通过合同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声影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庆立即停止侵害涉案45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家港零点歌城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经典流行歌曲专辑》出版物上著作权登记字号内容,声影公司系获得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称新时代公司)授权取得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时代公司,声影公司仅是发行权人、放映权人等。2、鉴于目前新时代公司已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称越秀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声影公司签署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以下称《购买协议》)无效、《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以下称《授权合同》)已经解除,越秀法院已经受理两案,而相关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声影公司权利来源的合法有效性,故本案应裁定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声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声影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是根据《音像制品条例》第12条合法出版的出版物,每首歌都有ISRC码,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官网上可以查询,结合《购买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声影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张家港零点歌城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声影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审中,上诉人张家港零点歌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申请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代理词(无签名件);证据2、调查取证申请书(无签名件)。证据1-2证明新时代公司已经向越秀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声影公司签署的《购买转让协议》无效、《授权合同》已经解除,诉讼过程中其申请对《购买转让协议》、《授权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声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仅凭在越秀法院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不足以证明声影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张家港零点歌城的举证证据1-2,声影公司质证认为,新时代公司关于公章的真实性未提供初步反证,且与新时代公司诉称《购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对相关申请不予认可。对声影公司的举证证据,张家港零点歌城质证认为,针对《购买转让协议》新时代公司已经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应当等待该案处理结果。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张家港零点歌城证据1-3均系无签名打印件,不予认定,声影公司的证据已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声影公司(甲方)与新时代公司(乙方)签订《购买转让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授权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通过以自身拥有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甲方和未授权甲方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甲方的形式抵消数字化转录工作中乙方应付甲方费用,且无论乙方发生任何变化(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变更、股份变更、公司破产、被收购等种种原因)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影音版权资源的全部权利不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成为乙方所有合法影音版权资源的唯一版权所有者,可以用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首先,张家港零点歌城上诉认为,根据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声影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具有复制、发行、广播、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声影公司据此提交了《购买转让协议》予以反驳,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新时代公司于2007年将其拥有的包含涉案视听作品在内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转让给声影公司,结合本案一审中查明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记载的著作权人信息,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声影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涉案视听作品著作权,张家港零点歌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声影公司系涉案视听作品的作者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张家港零点歌城上诉认为新时代公司与声影公司正在就解除《授权合同》和《购买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进行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张家港零点歌城一审中提交的(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1号、2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应民事起诉状,不足以证明声影公司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张家港零点歌城认为声影公司不享有涉案视听作品著作权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零点歌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彭 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