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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维德、刘春言、吴祖兴拖欠诉讼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德,刘春言,吴祖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787号移送单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永安市南山二路66号。被执行人刘维德,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刘春言,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祖兴,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谢标林与被执行人刘维德、刘春言、吴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仍拖欠诉讼费用3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维德、刘春言、吴祖兴的银行存款3580元(含本案执行费5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股权。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池毓煦审  判  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洪昕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