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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206号原告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濉溪,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原告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跨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濉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跨世纪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天迈公司签订PE管件厂家配套合同,约定由天迈公司向他公司购买PE给水管件。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迈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天迈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81195.1元。后他公司多次催讨,天迈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天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1195.1元;2、天迈公司立即支付81195.1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天迈公司负担。被告天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跨世纪公司与被告天迈公司通过传真签订PE管件厂家配套合同1份,约定由天迈公司向跨世纪公司购买PE给水管件。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日为对账期,对账无异议后甲方(跨世纪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天迈公司),乙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应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4年3月24日,跨世纪公司向天迈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合计59967.28元。2014年12月3日,跨世纪公司向天迈公司发出对账函传真,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天迈公司结欠货款81195.10元。天迈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回传跨世纪公司。后天迈公司未予支付。2015年8月21日,跨世纪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跨世纪公司放弃要求天迈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跨世纪公司称尚有21227.82元的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天迈公司,现他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PE管件厂家配套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跨世纪公司与被告天迈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天迈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天迈公司结欠跨世纪公司货款81195.10元,有对账函为凭,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天迈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跨世纪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5996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跨世纪公司提起诉讼时,该部分款项已超过付款期限,故天迈公司对货款59967.28元应负偿付之责。关于未开票部分的货款21227.82元,跨世纪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开票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跨世纪公司应向天迈公司开具金额为21227.82元的增值税发票,天迈公司应于收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跨世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1227.82元,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跨世纪公司负担。跨世纪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天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967.28元。二、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227.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第二项中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22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跨世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