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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永才与刘满增、刘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才,刘满增,刘海新,孙良田,刘菁光,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朱永才。委托代理人朱汝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增,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被告刘海新。被告孙良田。被告刘菁光。被告贺明。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才与被告刘满增、刘海新、孙良田、刘菁光、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才及委托代理人朱汝才、被告刘满增、刘海新、刘菁光、以及被告贺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才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在邯郸市丛台区通达名园2号楼2单元2号房屋签订了《借款单》,原告借给被告刘海新、孙良田、刘满增100万元,刘青光、贺明系担保人。借款人刘海新以坐落在邯山区原棉一厂家属院2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刘满增以武安市西孔壁村四合院一套(门牌号为××)抵押担保;孙良田以武安市磁山二街锦馨佳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号房屋抵押担保。借期三年,月息5%,按实际借款时间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如超过l0日,每延续一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按日计算。如超过一个月不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0%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互负连带责任。《借款单》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4月22日、5月2日、5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向被告刘海新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1年4月20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另外,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借款单》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考虑到原《借款单》中滞纳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0万元。被告贺明、刘青光按《借款单》中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截至到目前已欠息74万余元);2、五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lO万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满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在我无力偿还,出狱后可以偿还。被告刘海新辩称,2011年4月20日在朱永才办公处,我与孙良田、刘满增三人及担保人贺明共同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是事实,当时借100万元的目的是启动武安磁山二街玻璃制品厂,企业名称为:武安市玉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贺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胡美文,股东是胡美文、贺舂雪。当时贺明以中国皇家凤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誉与我、刘满增、孙良田三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当时分工我抓财务,孙良田抓生产管理,刘满增主抓销售。100万元资金到位后三个多月,就全部投入到了玻璃厂,原计划维修厂房,机器设备30万一40万元,流动资金60万元是可以启动玻璃厂的。可是实际维修厂房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就花去了120余万元,要让玻璃厂正式投入生产,资金缺口很大。开始刘满增不投钱,当时厂里工作不能停下来,怎么办?我千方百计发动全家借钱,先后我把全家三套房子通过高利息形式全部抵押变成现金60万元,又向朋友借了25万元,同时把家里的文件柜两个、保险柜一个,高档白酒60余箱折合人民币4万余元,共计123万元全部投入了玻璃厂,至今无法偿还,我本人又背上了几十万的高利息无法偿还。孙良田借款40多万元,借原料也算投入,合计投入了102.8万元。当年底具备了生产条件,试生产了约150万个瓶子,需要大批量生产时,出现了两个问题:1、缺60万资金。2、年底没人给企业搞年审面临停产。为此,2011年11月27日我们向董事长贺明写了书面报告,内容主要是请求中国皇家凤仙(集团)总公司董事长贺明全面介入玻璃厂的后期资金投入,否则只能寻求新的投资人。在我们三人向贺明打了欠承包费的单据后,贺明口头答应投入200万元的承诺(一直末投)。结果年前由于贺明承诺资金不到位,法人代表胡美文也不积极搞年审,造成了无证经营的状态,结果只能停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最终造成无法偿还全部债务。综上所述,我认为借朱永才100万元是事实,早就应该还,问题是我们四个人谁应该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该由贺明、胡美文、贺春雪三人来还,他们是法定的股东。总之,这两年我们家房子卖了都不够还债,全家三套房抵押后法院已判决给了别人,我现在没有一间住房,我的退休卡让法院扣着还债,居无定所,现在什么都没有了,还欠外债60多万元,我个人认为责任应全部由企业法人、董事长及法定股东承担,我是否欠他们的应另案处理。被告孙良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菁光辩称,本案中涉及到的《借款单》,本人既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也从未在该《借款单》上签过字。原告起诉的被告刘青光不是本人,与本人的名字不相符,本人与此案无关。被告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满增、刘海新、孙良田给原告朱永才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永才人民币现金100万元,用于邯磁玻璃制品厂流动资金,该款项月息5分,按实际借款时间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该利息抵顶资金使用费,使用期限三年与委托经营协议同步。担保人和借款人互负连带责任。期满后返还本金,如遇特除情况时,可延续一个月支付,但延期期间利息照付,超过一个月按借款本金20%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贺明、刘青光签名。原告分四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转到刘海新银行卡上1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20日转款30万元;4月22日转款40万元;5月2日转款20万元;5月6日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单》时,被告刘菁光未在场,该《借款单》上“刘青光”的署名不是被告刘菁光所写。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我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同意放弃让刘菁光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转账凭条四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抵押担保书》一份、《会议纪要》两份为证,被告刘满增、刘海新、贺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满增、刘海新、孙良田向原告朱永才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和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被告刘满增、刘海新、孙良田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刘菁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增、刘海新、孙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每笔付款起分别计算,其中,自2011年4月20日30万元、4月22日40万元、5月2日20万元、5月6日10万元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