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朱志荣、李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朱志荣,李华平,常州新北区孟河峻林车辆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昱,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志荣。被告李华平。被告常州新北区孟河峻林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南荫村委荫沙组。经营者朱志荣,即第一被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朱志荣、李华平、常州新北区孟河峻林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峻林车辆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刘昱、被告朱志荣(也是峻林车辆配件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朱志荣、李华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朱志荣、李华平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为1年,朱志荣、李华平应当于每月1日足额、按期偿还当月贷款利息。若未按期还款,朱志荣、李华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峻林车辆配件厂系朱志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朱志荣、李华平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至2015年6月11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志荣、李华平立即偿还中行常州分行发放的贷款本金297798.44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2221.29元,以及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朱志荣、李华平承担本案律师费20801元。3、峻林车辆配件厂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志荣及峻林车辆配件厂辩称,1、欠款是事实,借款是2013年借的,2014年原告已经转贷过了,15年没有转贷过,借款逾期后银行才通知我还钱,导致我现在无法申请其他银行的贷款。中行应该提前通知我是否进行转贷,借款到期时银行应该通知我们,但是银行未通知,存在过错。2、我没有向原告去申请贷款,都是原告信贷员上门推销给我的。中行戚墅堰支行的信贷员周国红2013年承诺我,每年缴纳2万元的保险费,作用在于如果我们没有钱还,就保险公司还。被告李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志荣、李华平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戚墅堰支行)借款。2014年5月9日,中行戚墅堰支行与朱志荣、李华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借据确定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中行戚墅堰支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中行戚墅堰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峻林车辆配件厂与中行戚墅堰支行也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峻林车辆配件厂为朱志荣、李华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中行戚墅堰支行向朱志荣、李华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该贷款现已到期,朱志荣、李华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吴昊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朱志荣、李华平、常州新北区孟河峻林车辆配件厂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0801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借款借据、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戚墅堰支行与朱志荣、李华平、峻林车辆配件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中行戚墅堰支行与峻林车辆配件厂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峻林车辆配件厂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行戚墅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朱志荣、李华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峻林车辆配件厂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中行常州分行可要求朱志荣、李华平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峻林车辆配件厂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志荣、李华平追偿。中行常州分行是中行戚墅堰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中行戚墅堰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朱志荣辩称中行应该对借款到期日及是否进行转贷进行提前通知,但是银行未通知,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贷款到期日作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载明于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被告对此应当知晓。对于朱志荣辩称已经在贷款时缴纳2万元保险费,其作用在于如果被告没有钱还,就由保险公司偿还。对此中行常州分行明确上述保险的性质是对贷款的保证保险,中行常州分行可以选择本案被告起诉,当判决结案执行终结时,本案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不到位可以由保险公司就债权无法实现部分进行理赔,随后银行将追索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朱志荣缴纳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中行常州分行在起诉时对是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具有选择权。因此,对朱志荣、峻林车辆配件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中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志荣、李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7798.44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2221.2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朱志荣、李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1元。三、常州新北区孟河峻林车辆配件厂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新北区孟河峻林车辆配件厂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朱志荣、李华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减半收取3056.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476.5元,由朱志荣、李华平、常州新北区孟河峻林车辆配件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