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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沈春娥、敖玖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春娥,敖玖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清高路。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娥,女,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玖仁,男,住高安市。上诉人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高安和平驾校)与被上诉人沈春娥、敖玖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安和平驾校是一家专门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该校在高安市八景镇开办了一家分校(下称八景分校),李开芳系八景分校的教练。2014年4月22日,该分校有15名学员将至宜春市参加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分校负责人便指示李开芳安排运送考试学员的车辆。之前一年多时间里,李开芳均是租用席联圣的车辆运送考试学员,费用按每个学员100元的标准由该分校统一向席联圣支付。此次因参加考试的学员较多,该分校负责人便让李开芳另外多租用一辆车辆。考试的头一天下午,李开芳电话通知席联圣次日租用其车辆并委托其另租一辆车辆运送学员至宜春市参加考试。席联圣接到李开芳的租车电话后,即找到敖玖仁,要求租用其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运送学员前往宜春参加考试,并告知敖玖仁车辆使用费用由该分校支付,敖玖仁表示同意。之后,席联圣又电话回复李开芳车辆已经找好,李开芳表示同意。敖玖仁的准驾车型是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5月2日;2013年12月25日,其驾照增加C1,实习期至2014年12月25日。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核载人数为7人。2014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席联圣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A65**的小型普通客车,敖玖仁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八景分校的指定地点。按照该分校的安排,参加科目一考试的学员即沈园海、陈义平、何海斌等7人和该分校的欧阳小海均被安排乘坐敖玖仁驾驶的车辆。沈春娥因准备参加驾驶员培训并打算至宜春市先观看考试情况,也被该分校安排乘坐敖玖仁驾驶的车辆。当日5时20分许,敖玖仁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816KM+996M处时,遇到因施工关闭通道而设置的反光锥筒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改道路口中央护栏,致使发生驾驶人即敖玖仁、乘车人即沈春娥等共计8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直四(一)认字(2014)第3634013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玖仁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春娥等乘车人员均无责。事故发生后,沈春娥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鼻部挫裂伤;3、鼻骨粉碎性骨折;4、左眼眶骨折;5、双下肢软组织钝挫伤。沈春娥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078.05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一月,两个半月后行义眼安装术、三个月后行义齿修补术等。同年7月22日,沈春娥至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行义眼安装术,于同年8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666.24元。2014年5月22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春娥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春娥因损伤后致左眼球缺如,右眼视力正常,构成七级伤残;其安装义眼的费用为8000元、安装义齿的费用为1500元,共计95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沈春娥因此共花费鉴定费2300元。沈春娥系农业家庭户口、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夫沈辉斌护理,护理人员系在外打工人员。沈春娥之女沈鑫艾出生于2005年3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尚需要抚养;沈春娥之母杨占梅出生于1937年4月12日,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包括沈春娥在内的子女两名,需要赡养。敖玖仁为车牌号码为赣C5Q9**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司乘人员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敖玖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高安和平驾校以往使用席联圣的机动车运送学员考试,由该驾校按乘坐车辆的人数、以100元/人的标准向席联圣支付酬金,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关系特征,应确定为机动车租赁关系。高安和平驾校委托席联圣另找一辆车辆与其共同运送学员参加考试,其虽未指定但也未排除安排敖玖仁的车辆,次日知道席联圣所安排的是敖玖仁的车辆后也予以认可;席联圣在通知敖玖仁时告知了运送学员的目的地和车辆使用费由该驾校承担,虽然该驾校与敖玖仁未签订租赁车辆合同,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未向敖玖仁支付车辆使用费,但该驾校与敖玖仁内心均已达成了有偿使用机动车的合意,其机动车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当予以确认。敖玖仁以自己系被高安和平驾校雇请、未商谈和收取车辆使用费、与该驾校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高安和平驾校以自己未直接使用敖玖仁的车辆、车辆使用人系参加考试的学员、车辆使用费由学员支付而与敖玖仁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也于法无据,该院也不予采信。敖玖仁明知自己没有单独在高速公路驾驶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的合法资格和实际能力而可能出现危险事故,仍冒险驾驶无合法营运资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不顾乘坐人员超员又增加了危险系数,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沈春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高安和平驾校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享有车辆使用的利益,使用车辆前未认真审查作为驾驶人的敖玖仁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以及所租赁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安排乘坐人员又不考虑是否超载,其行为与其作为教人驾驶技术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校身份实不相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沈春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沈春娥并非高安和平驾校的学员,为了解考试情况而搭乘涉案肇事车辆,上车后明知乘坐拥挤可能超员且存在危险还搭乘涉案肇事车辆,其搭乘行为系好意同乘、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自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沈春娥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44.29元、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4.40元【原告之女沈鑫艾生活费:7548元/年×9年×40%÷2=13586.40元;沈春娥之母杨占梅生活费:7548元/年×5年×40%÷2=7548元】、鉴定费2300元,沈春娥有相应证据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沈春娥系农民,其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农民的收入标准即79元/天确定;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损失日90天应当包括沈春娥的住院时间12天,其计算时间只能确定为90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110元(79元/天×90天)。3、护理费。经审查,沈春娥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依法应当核减。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68元(89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审查,其请求的标准均偏高,应依法核减。故确认其此两项损失均为192元(16元/天×12天)。5、交通费。根据沈春娥住院的时间及其就治医院与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根据沈春娥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6000元。7、后续治疗费。沈春娥请求的95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中包括安装义眼的费用,而该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应在此项中核减。此项损失仅为义齿安装费1500元。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00元。综上,沈春娥的各项损失共计15477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沈春娥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4.29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106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92元、残疾赔偿金10207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54776.69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敖玖仁赔偿97509.31元,高安和平驾校赔偿41789.71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沈春娥自行承担15477.67元;3、驳回沈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16元,由沈春娥负担1004元,敖玖仁负担2108元,高安和平驾校负担904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高安和平驾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安和平驾校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高安和平驾校不属上述赔偿义务主体。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亦非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应是敖玖仁。上诉人只是客运合同中的托运人,与敖玖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事故车辆上的学员,而非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高安和平驾校的上诉,沈春娥答辩称:敖玖仁的车辆是高安和平驾校请的,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高安和平驾校对本案事故车辆故具有使用利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高安和平驾校在使用该车辆前未审核车辆是否超载及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理应与敖玖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敖玖仁答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高安和平驾校承担,相关部门有规定,驾校运送学员不能请社会车辆,另外本人也没有赔偿能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高安和平驾校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高安和平驾校为组织其学员去宜春参加驾照科目一、二考试,使用敖玖仁的小面包车运送学员,但其却未审核敖玖仁车辆的营运资质及敖玖仁本人的驾驶资质,高安和平驾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高安市和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