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娜与武际波、郭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武际波,郭洪梅,潍坊市奎文区广源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711号原告杨娜。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际波。被告郭洪梅。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广源达印刷有限公司。原告杨娜与被告武际波、郭洪梅、潍坊市奎文区广源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广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娜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月息3%,被告广源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15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广源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际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洪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广源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广源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月利率3%,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武际波、郭洪梅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广源达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郭洪梅尾号为2192的账户转账汇入286000元,原告陈述另1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5年2月28日,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广源达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1日,武际波、郭洪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广源达公司提供担保。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欠利息50000元,三方经过对账并认可,该剩余欠款由被告广源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2年。被告武际波、郭洪梅作为借款方签字确认,被告广源达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0000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际波、郭洪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广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等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且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际波、郭洪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0000元,此后的利息亦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广源达公司为被告武际波、郭洪梅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广源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武际波、郭洪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广源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际波、郭洪梅返还原告杨娜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广源达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际波、郭洪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广源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际波、郭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武际波、郭洪梅、潍坊市奎文区广源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春审 判 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