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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洪泉、富阳市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洪泉,富阳市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某甲,羊某,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孙少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委托代理人:徐武炳。委托代理人:赵焕焕。被告:朱洪泉。被告:富阳市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被告:羊某。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孙少芬。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朱洪泉、富阳市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孙少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泉、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孙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朱洪泉、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担保贷款第201504150001号),约定被告朱洪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18.66‰,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另外,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孙少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洪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承诺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同日,原告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洪泉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朱洪泉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被告朱洪泉仅支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及本金部分被告朱洪泉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和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洪泉依约负有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其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孙少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洪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35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算至5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合计509350元;二、被告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洪泉、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少芬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洪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朱洪泉发放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被告朱洪泉、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孙少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海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洪泉、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孙少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朱洪泉与原告海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50415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朱洪泉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保证人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孙少芬向原告海通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洪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朱洪泉交付借款50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朱洪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洪泉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洪泉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洪泉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现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应为8747.22元。被告孙少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其并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故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羊某、名冠实业公司、朱某乙、朱某丙可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海通小贷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风华公司、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泉、孙少芬共同归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洪泉、孙少芬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8747.22元,并支付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富阳市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朱红武、朱丰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由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朱洪泉、富阳市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海英、孙少芬负担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