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彬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与仙某某、仙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仙某某,仙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北大街1号。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职工。被告仙某某,男。被告仙某甲,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彬县支行)与被告仙某某、仙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彬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仙某某提供4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贷款发放至仙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220391147716),该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仙某甲。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仙某甲辩称,2012年12月其作为担保人,以仙某某名义在原告行贷款4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人本人所用,而系给仙某甲姐夫赵永红所贷,仙某某亦系其本人所找,其会积极催促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仙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仙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仙某某应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仙某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调查申请表,借款合同,照片复印件,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0220391147716),以上证明被告仙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被告仙某甲质证对申请表及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本人所贷,不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仙某甲系该笔贷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仙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仙某甲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12年28日被告仙某某以其名义从原告行贷款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及被告仙某甲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仙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农行彬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102012012007372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用途为养殖,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20391147716)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被告郑冬冬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在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该贷款已发放,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经催收未果,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仙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仙某某作为借款人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仙某甲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贷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借款本金按4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仙某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仙某某承担,被告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