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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裘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裘某乙。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回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根本没有和好,被告还写了离婚协议书要求原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年半左右。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裘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其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向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4.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伪造离婚证的事实;5.被告的开房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她人开房的事实;6.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裘某甲对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生气时书写的,开房记录和照片不能证明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裘某乙。2014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裘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裘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婚生儿子裘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婚生儿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抚育费,抚育费标准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为每年84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汽车由被告以100000元的价格竞价所得,原告应将该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裘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裘某甲自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王某支付婚生儿子裘某乙的抚育费8400元至婚生儿子裘某乙年满18周岁止,款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育费被告裘某甲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王某,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归被告裘某甲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裘某甲返还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被告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财产补偿款50000元,双方应同时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裘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