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庄旭丰与被告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旭丰,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庄旭丰,男。被告王晓明,男。原告庄旭丰与被告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旭丰诉称,被告于2012年、2013年分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6000.00元。其中3笔5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笔借款共计96000.00元,并给付其中3笔5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明于2012年、2013年以包工程、买楼房、买车等缘由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00元。其中3笔5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款人为王晓明的借据五张、据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明向原告庄旭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就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庄旭丰借款本金共计9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其中本金为6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金为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本金为5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上述三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00元,由被告王晓明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